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壹玖玖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壹玖玖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寵物用品店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其復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麥」之男子,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0.81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3日0時45分許,葉家弘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並徵得葉家弘之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度毒偵字第250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2度毒偵字第2500號卷第13至15、2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47公克,總淨重2.0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綠色乾燥植物塊
2包(淨重0.8350公克,取樣0.015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199公克),經分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度毒偵字第2500號卷第52、6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對象購買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及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短暫,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05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0.81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棕色玻璃瓶裝褐色液體1瓶,前者乃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卷第10頁背面),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後者經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毛重20.21公克,淨重8.73公克,取樣0.5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8.2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卷第52頁),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02年7月1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同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且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雖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與該案被告施用之毒品相同,惟被告復已自承伊係因原有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於102年7月2日晚間再行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購買毒品,而為本案犯行甚明。從而本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乃屬不同案件,刑罰權有別,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