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文明固一度辯稱:我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腦不清楚下犯案,我不是故意要偷東西云云,惟其業已供稱:都是我偷的,當時我只有結帳咳嗽藥,5瓶之合利它命強效錠沒付帳就走出店外,後來我也沒有歸還店家或返還結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在店家不知情,且明知未結帳之情況下將該5瓶藥錠攜出店外,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2年7月29日因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已非佳,其又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即藥錠5瓶復遭被告丟棄而無法返還與被害人(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對於該被害店家之財產法益已生損害,其固稱願賠償該被害店家之損失,然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或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其承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僅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又兼衡其罹有憂鬱症、輕度障礙、定期就診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該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福利衛生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就醫紀錄之電腦檔案申報資料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41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竊案時固穿著扣案之藍黑色連身雨衣1件及同色系安全帽1頂(參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第21頁、第13頁),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專供本竊盜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放置於被告平時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應為被告平日騎車所穿著、使用之物,尚無法遽認與本竊案有直接關係,尚無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陳文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竊盜罪,於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約6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康是美藥妝店內,趁看管該店之藥師 李忠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合利它命強效錠,小瓶售價新台幣(下同)800元共3瓶、大瓶售價2,300元共2瓶,合計5瓶共7千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該店發現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忠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忠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雨衣、安全帽,即為被告行竊當時所穿戴之服飾,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