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66巷40號(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67號「進鋒有限公司」找尋該公司員工 林峰緯 ,於同日上午6時許,欲離去之際,見該公司負責人乙○○及其配偶甲○○所有之皮夾2只(內含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鑰匙
1串及現金新臺幣1萬6,000餘元等物)置放於上址1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峰緯、 吳紅梅 於警詢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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