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家元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 律師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家元部分撤銷。
侯家元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前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李慎廣則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科老師,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詎李慎廣、侯家元二人前因與張鎮麟間之合夥及訴訟等糾紛心生不滿,且均明知張鎮麟之舊名即為「張進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寄發招生文宣予不特定人時,在該招生文宣上以「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仿藏頭(尾)詩之格式,公然載稱:「張進峰滅」四個大字(各句尾字直式觀之),以此方式刻意詛咒、輕蔑張鎮麟,足以貶損張鎮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與人格,使其難堪受辱,因認李慎廣、侯家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鎮麟(下稱告訴人)之指證述、中儒林補習班100年7月間之廣告文宣及卷附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暨李慎廣曾於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容敘及本票訴訟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且於偵查中自承有時候會看一部分文宣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固坦承其等分別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科老師、執行班主任,並由侯家元負責招生、管理及撰寫廣告文宣工作,侯家元曾於100年7月中旬製作告訴人所指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文宣,發給不特定學生及家長,亦知悉告訴人原名張進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侯家元辯稱:伊於100年7月6日至中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班主任,為使學生家長瞭解伊過去10年在台中儒林補習班帶醫科班之經驗,即將在中儒林補習班帶第11屆醫科班,才製作該招生廣告,意在闡述伊帶醫科班之過程及對自己之期許;該招生廣告係以橫式書寫,告訴人已改名多年,伊如有誹謗之意,應該書寫告訴人現在名字;且「生生不滅」與「生生不息」是同義複詞,伊如要侮辱告訴人,會將字圈起來或換成不同顏色,該招生廣告所載內容不是藏尾詩,沒有特定意思;況本案文宣上「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等16字,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相較於該版面其他字體,並無刻意放大凸顯之情形,且同一版面之文宣內容均採橫式書寫,一般觀覽之人,實無法聯想該16字每行最後一個字直式閱讀係在侮辱他人等語。被告李慎廣則辯稱:伊未參與前述招生廣告文宣之製作及發行,不知該廣告文宣內容,該廣告文宣係由侯家元負責,伊事先亦未看過該文宣內容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倘若僅係針對他人之行為或作法而加以攻擊或貶抑,而非針對該他人本身之人格加以謾罵時,即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人」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李慎
廣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科老師,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侯家元於100年7月中旬,製作載有每句四字、橫式書寫之「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詞句,使各句尾直式觀覽,恰為「張進峰滅」四字為部分內容之招生廣告文宣,發送予不特定之學生及家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鎮麟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指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廣告文宣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原名張進峰,於98年7月21日始改名為張鎮麟,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該份招生廣告文宣係由被告 候家元 決定製作發送後交由 許修維 繕打處理乙情,亦據證人許修維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 劉智遠 亦於原審證稱:「(你曾經在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嗎?)是,我在100年7月到12月任職過,我是擔任人事管理及教務排課,職務為班主任」、「(提示卷附招生廣告是否有看過?)有,是中儒林補習班的招生廣告」、「(你如何看到這份廣告的?是在補習班內或在外)是在補習班內,因為廣告做出來時廠商會送到補習班,是侯家元拿給我看的,時間是100年7月份」、「(侯家元拿這份招生廣告給你看時,有無跟你講什麼?)我記得候家元當時有將廣告單上『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後面四個字圈出來給我們看,是用手比的」、「(你第一眼看到這張廣告時,有無注意到這後面四個字剛好是『張進峰滅』?)剛開始沒有注意到,是侯家元比給我看,我才注意到」、「(張鎮麟以前的名字叫張進峰,你是否知道?)知道」、「(上開招生是何人製作的?)是侯家元主任,因為中儒林補習班的招生文宣都是侯家元在統籌運作」、「(侯家元比『張進峰滅』時,你有何感覺?)覺得他很厲害」等語,足認告訴人所指前揭招生廣告文宣確係被告侯家元所製作發行,內容亦由被告侯家元決定;且被告侯家元於製發該文宣時,知悉該文宣上橫式書寫之「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詞句,各句尾直式觀覽恰為「張進峰滅」四字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所謂藏尾詩,係指將某些需要表達的內容依次賦予每句詩的
最後一字,大多用於對愛情的含蓄表白,或對某人甚至教育、政治、軍事方面之暗諷。綜觀被告侯家元發行之前揭廣告文宣,內容左側記載「改變就會有力量、敢夢就會有希望」、「由原台中儒林醫科班創班人–候家元主任主持策劃,帶領醫科班原班人馬,重新在『原來來百貨6樓卓澔數學』再為各位家長服務,繼續帶領有志醫科之莘莘學子邁向杏林」、右側記載「正牌儒林、中儒林需要正直的學生及家長的支持」、「儒林第十一屆重考班、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等語,依其正常排列之橫式讀法語意,可認係在表達被告侯家元轉至中儒林補習班重新規劃醫科重考班,並希望其領導之中儒林補習班醫科重考班能不斷進步、再創佳績,且繼續不斷延續下去,尚難認有何無侮辱他人之意。況本案文宣上「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等16字,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相較於該版面其他字體,並無刻意放大凸顯而引人特別注意之情形,且同一版面之文宣內容均採橫式書寫,一般觀覽之人,實無法聯想該16字每行最後一個字直式閱讀係在侮辱他人,更難認收受該文宣之一般學生或家長,會用將該四句話之最後一字直式排列成「張進峰滅」藏尾詩方式閱讀;而同為補教界成員並均知悉告訴人原名「張進峰」之證人 張紹銓 、 江仕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等觀覽得悉該文宣記載有「張進峰滅」四字後,並不覺得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涵意等語,故「張進峰滅」四字之語意,是否意在侮辱「張進峰」,即難令人無疑。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
知之人,方足構成。本件告訴人已於98年7月21日改名為張鎮麟,此後均使用張鎮麟之姓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在告訴人改名之後,一般人或補教界人員與其接觸,衡情當以張鎮麟稱之,而非以告訴人原名張進峰稱之;前揭文宣則係於近二年後之100年7月中旬間發行,收受該文宣之一般學生或家長,實無從辨識該文宣內容係針對何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再者,前揭文宣縱可使人知悉隱含「張進峰滅」之藏尾詩,及使人瞭解係在指述告訴人,然「滅」之用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雖有「撲熄」、「熄掉」、「除盡」、「除絕」、「消失」、「消逝」、「絕盡」、「淹沒」等涵義,其中「撲熄」、「熄掉」,解釋上通常係指火源之撲滅、熄滅或熄掉光源之情形,並非對於他人之表述用語;另「除盡」、「除絕」,解釋上通常係指對物予以除去之狀態,也鮮少用於對他人之表述;「淹沒」,解釋上通常係指大水瀰漫之狀態,也不會直接用在對他人之表述;故前揭文宣若以「張進峰滅」之藏尾詩方式解讀,其「滅」之字義應以解釋為「消失」、「消逝」、「絕盡」較為合理。惟前揭文宣全篇意旨,依前所述,亦可解讀為在表達被告侯家元已轉至中儒林重新規劃醫科重考班,並希望其領導之中儒林醫科重考班能不斷進步、再創佳績,繼續不斷延續下去等具體描述之一般性招生文宣,尚難認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有受到貶損評價之程度。況且,該文宣若以「張進峰滅」之藏尾詩方式解讀,其「滅」之字義既以解釋為「消失」、「消逝」、「絕盡」較為合理,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上開文宣所載「張進峰滅」之意,應係希望告訴人在補教界滅除掉等情,此與被告侯家元所述,「張進峰滅」是因告訴人先前之行事作風,伊自己希望告訴人從補教業界消失,不要再插手補習班之事務等語,文義上亦相符合;何況,告訴人亦曾公開登報聲明已於100年7月間辭去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之職務,此有100年7月14日之聯合報廣告版節本附卷可稽,被告侯家元於本案文宣上表達其個人之上述意見,亦可認係對於告訴人辭去補習班執行長職務之「外在行為及事實」為表述,難認意在侮辱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公開登報稱已辭去補習班職務之客觀事實相符。再者,「滅」之用語,在語意上一般人可理解認知為「不見」、「隱沒」等,該字本身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與「亡」、「死」之措辭不同,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縱認被告侯家元上開所為之本意係在「消滅」同為補教業之告訴人事業,甚至詛咒告訴人從補教業界「消失」、「敗亡」,惟此與相互競爭者之一方,自我期許要將競爭之對方「消滅」、「打敗」無異,自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即使遭攻擊之告訴人聽聞知悉後心中產生不快,亦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證及其所提戶籍謄本、前揭招
生廣告文宣,僅能證明告訴人原名張進峰,前揭招生廣告文宣上載有橫式書寫之「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詞句,以藏尾詩格式觀覽,恰為「張進峰滅」四字之情,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李慎廣確有參與該招生廣告文宣之製作發行;而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雖稱有時候伊會看一部分文宣,但於檢察官提示前揭招生廣告文宣時,則明確答稱伊除了以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刊登於中國時報,內容在敘述台中儒林各子公司立案登記摘要內容之廣告,伊有事前看過外,其餘均係事後看過等語,自難憑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曾供稱其事前看過告訴人所提之報紙廣告,遽以推認被告李慎廣確有參與前揭招生廣告文宣之製作發行,或事先知悉該文宣內容仍同意製作發行。另證人劉智遠於原審已證稱伊未親身見聞李慎廣同意發行或看過該招生廣告文宣,因當時伊任職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人事都要李慎廣同意,所以 伊才 這樣推斷等語,則其所供前揭招生廣告文宣之製作發行,應經李慎廣同意云云,既為臆測之詞,自屬傳聞,且該臆測內容與其及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簽立之中儒林補習班升大學重考班合夥契約書所載各合夥人責任及義務分配亦有未合(見下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李慎廣之認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家元於偵查中已證稱:李慎廣沒有負責中
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只負責教學,文宣負責最高層級為伊,前揭招生廣告文宣發行前,李慎廣沒有看過,應該不知道等語;復於原審供陳:李慎廣負責中儒林補習班教學,沒有參與招生廣告文宣,前揭招生廣告文宣於發行前,沒有拿給李慎廣看過,都是伊與印刷廠接洽等語。佐以卷附被告李慎廣、侯家元與劉智遠於100年7月15日簽立之中儒林補習班升大學重考班之合夥契約書,明載被告李慎廣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辦公設備、教學設備及中儒林補習班執照;被告侯家元負責招生企劃及執行;證人劉智遠負責人事及班務之分配調度等情,益徵證人侯家元之上開供述應為可採,被告李慎廣確未參與前揭招生廣告文宣之製作發行;況且,依上所述,被告侯家元所為既尚不能令其負公然侮辱罪責,是以,縱認被告李慎廣有參與前揭招生廣告文宣之製作發行,亦無從遽令被告李慎廣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㈥由以上情節來看,本件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李慎廣、侯家元之
前開犯行,顯未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所舉之中儒林補習班100年7月間之招生廣告文宣、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李慎廣於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廣告,核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所為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本院依檢察官兼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犯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於本案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等之被訴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判決疏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侯家元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侯家元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家元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侯家元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慎廣被訴部分,原審經過詳查,以其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雖所持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所為被告李慎廣無罪之結論則屬相同,是原審諭知被告李慎廣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逕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