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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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惠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柯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錫卿 」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 柯淑慧 」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求職涉入本案之動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身體健康因素,以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柯惠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扣案IPAD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30號卷第79頁)

2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85號

被   告 柯惠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Ba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uBai」、「 偉杰 」(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ChenHao」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惠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成員,擔任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之「車手」工作。柯惠萍與「Guo-HauBai」、「偉杰」、「ChenHa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楊 焦傳英 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芷瑩 」「專案經理- 張雪琴 」、「 林志雄 」等名義,與 楊焦傳英 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焦傳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繼之,柯惠萍即依照「ChenHao」、「偉杰」之指示,先行列印有萬佳公司公司章、收訖章、萬佳公司代表人「 郭錫欽 」等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後,再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豐樂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下稱交款地點),向楊焦傳英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冒稱為萬佳公司員工「柯淑慧」而收受楊焦傳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並交予楊焦傳英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焦傳英及萬佳公司、「柯淑慧」、「郭錫欽」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柯惠萍取得款項後,復依「ChenHao」、「偉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楊 焦傳英驚覺有異,遂訴由本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楊焦傳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柯惠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焦傳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萬佳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230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萬佳公司收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Guo-HauBai」、「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萬佳公司收據(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230號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包含在上開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為3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62號

  被   告 柯惠萍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Ba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uBa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ChenHao」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惠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成員,擔任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之「車手」工作。柯惠萍與「Guo-HauBai」、「偉杰」、「ChenHa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楊焦傳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林志雄」等名義,與楊焦傳英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焦傳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繼之,柯惠萍即依照「ChenHao」、「偉杰」之指示,先行列印有萬佳公司之公司章、收訖章、萬佳公司代表人「郭錫欽」等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後,再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豐樂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丰瑞門市(下稱交款地點),向楊焦傳英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冒稱為萬佳公司員工「柯淑慧」而收受楊焦傳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並交予楊焦傳英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焦傳英及萬佳公司、「柯淑慧」、「郭錫欽」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柯惠萍取得款項後,復依「ChenHao」、「偉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楊焦傳英驚覺有異,遂訴由本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焦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柯惠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焦傳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Guo-HauBai」、「偉杰」、「ChenHa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已送審(貴院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核之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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