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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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刑法規定累犯之要件,即認均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短期內反覆、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01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驚恐,破壞法和平性;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並依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之危險性及對社會安寧之侵害程度,以充分評價其各罪應受非難之責任程度;並審酌被告於偵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得彌補;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具有部分相似性(如同前揭量刑審酌事項部分所述),而依其所犯數罪、時空密接程度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反應出之犯罪傾向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之犯罪型態、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贓物(IPHONE7手機1支、樹葡萄酒2瓶)即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前揭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葡萄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1次)、4月(判3次)、5月(判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案殘刑及其他案件執行,最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㈠112年10月18日15時4分許,由友人 鄧朝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不知情之兒子 鄧宇修 名下之牌照號碼AJU-08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至A01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資料詳卷)住處前,A03下車,以不詳方法自該住處門口侵入,徒手竊取A01所有、放置電視旁之IPHONE7手機1台,A03得手後,搭乘鄧朝仁駕駛之車輛離去;㈡復於112年10月21日4時9分許,A03駕駛其向友人 戴子謙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牌照號碼7860-F9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以不詳方法自該住處門口侵入,徒手竊取A01所有之樹葡萄酒2瓶(連前開IPHONE7手機1支,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A03得手後,駕駛前該車輛離去。嗣A01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朝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證明被告A03搭乘由同案被告鄧朝仁所駕駛之AJU-0895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另係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1張。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健保卡1張。經查,本件因案發後並未搜索扣得被告持有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之事證,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行竊上開健保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