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宏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宋宏正於民國99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給付貨款案件,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之際,就該案上訴人 陳宜榛 於93年3月3日變更為自強輪胎行負責人是否知情或同意,關於陳宜榛應否對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出賣人責任之重要事項,經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經法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而具結後,證稱:「(93年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責責人時,是否經過上訴人同意?)沒有。」、「(當時是否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沒有,因為我跟他分手了。」等語。就陳宜榛是否為自強輪胎行負責人一情為虛偽證述。
二、宋宏正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誣告案件,於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對於同案被告陳宜榛涉嫌誣告被告宋宏正偽造文書等案件,就陳宜榛於93年3月3日變更為自強輪胎行負責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及關於宋宏正有無偽造93年2月29日轉讓契約書之重要事項,經確認宋宏正與陳宜榛無親屬關係及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罰責後,具結證稱:「(最後一次詢問你,你在民事案件即明揚輪胎業跟普力司通一件給付貨款審理時,你有證述說,陳宜榛不知道他被登記為自強輪胎行的負責人,你有講嗎?)有。」、「(最後一次跟你確認,陳宜榛真的不知道嗎?)真的。」等語。就陳宜榛明知曾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負責人,並於93年2月29日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蓋印,而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宋宏正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一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宏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桂心於偵查中(影一卷第22頁)、 李春生 於準備程序中(影二卷第75至7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一卷第72頁)、93年2月29日之轉讓契約書(影一卷第15頁背面)、92年11月30日之轉讓契約書(影一卷第17頁背面)、95年5月14日、5月26日、5月30日、96年7月14日盈豐橡膠事業有限公司出貨予自強輪胎行之出貨單(影一卷第3頁)、陳宜榛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一卷第10至13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案件99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影二卷第47至48頁、第49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案件99年12月2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蒞卷第16至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陳宜榛是否曾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負責人之陳述,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陳宜榛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偽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於100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
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被告係於上開前案之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0年5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本件自白時上開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5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1份附卷,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犯罪動機係為袒護前女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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