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信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於99年12月24日發函囑託被告黃仲信現服役之高雄九曲堂郵政0000000號信箱部隊長送達判決予被告收受,因未見回證寄回原審,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已具狀聲明上訴,原審即於100年1月12日以公務電話向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通資作業第二大隊資通作業第八中隊輔導長電詢「囑託貴部隊送達判決一份予被告黃仲信,法院所附之送達證書是否已經寄回」,該輔導長答稱:「收到信後,因黃仲信在較偏遠的大漢山執勤,當天即叫士兵把原信件全部寄給黃仲信嘉義的戶籍,我當天也有打電話告訴他這件事。我並沒有將裡面的送達證書拿起來,我叫士兵寄的郵局收執單據也已經掉了,沒辦法提供,也忘記是哪一天收到信件」等語,有囑託送達函稿、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6頁,及本院卷第3-4頁)。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於99年12月24日發函囑託被告服役之部隊長送達判決予被告,但未見送達回證寄交原審附卷,惟被告已於9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顯然被告在具狀上訴之日或之前已知悉判決內容,距原審囑託其部隊長送達之日期僅7日,未逾上訴期間10日之期限,而被告之送達回證未寄回法院之情,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確未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
(一)被告黃仲信與 賴雅滋 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因離婚問題,發生口角,黃仲信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雅滋臉部,因力量過大,致賴雅滋站不穩而跌倒碰撞床與桌子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案經賴雅滋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黃仲信固坦承於99年8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在其住處3樓房間內與告訴人賴雅滋因離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因離婚條件之問題爭吵,告訴人故意講一些伊沒做的事激怒伊,但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診斷書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於99年8月17日晚上,伊
因離婚問題與被告在住處3樓爭吵,爭吵中被告突然衝過來徒手往我的臉上打上去,因力量很大,伊站不住腳因而跌倒,手腳撞到床和桌子,被打後伊即下樓打電話給父母,再去驗傷,伊當天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2~25頁)。而經原審勘驗當日發生經過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4~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過程中之對話如下:
告訴人:你用衛生紙丟我,丟我幹麼?被告:怎樣?告訴人:你情緒失控哦!被告:有傷哦?有傷哦?告訴人:你情緒失控,我孩子敢交給你帶嗎?被告弟:你現在動手…你現在動手…被告:有傷嗎,有傷嗎,沒有傷嘛!被告弟:你在幹麼!?被告母:你不要再那邊○○告訴人:你情緒失控!被告:沒傷就沒事啊…我跟你講…被告父:不要在那邊…被告:我是故意用衛生紙丟你,丟你的臉我就爽啦!!告訴人:你孩子放下,你不要抱孩子,你情緒失控,等
一下把…孩子摔到地上咧!?被告:那是你啦,你才有可能!被告弟:好了啦!告訴人:你在說你啦,剛剛是誰情緒失控的!被告:你啦!告訴人:你好幾次都情緒失控!被告母:好了啦、好了啦!被告: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告訴人:你好幾次都情緒失控!被告:不要擋我、不要擋我!被告弟:你現在動手…被告:你娘雞歪,恁爸退伍也要跟你弄。
被告母:你不要在那個啦,你沒理性,這麼沒有理性…被告弟:厚,我實在…被告母:為什麼這麼沒理性---小孩子哭聲---告訴人:你推我!(碰撞的聲音)。
被告:怎樣!告訴人:哦…哦…哦(難過的聲音)被告弟:你幹什麼!?被告母:你是在幹麼!?告訴人:我真得要…媽,這樣…我真得要打給我家的人
…我沒有辦法這樣繼續下去了…被告:你自己摔倒的啦!告訴人:你這樣推我去撞到桌子,你推我多大力!被告母:你…不要再那邊告訴人:還給我巴下去。
被告:我有給搧你?有傷嗎、有傷嗎?!!!被告父:好啦,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有傷嗎?!被告母:你在幹麼、你在幹麼?!告訴人:沒關係,我要打給我家的人…被告弟:...被告母:你幹什麼!被告:恁爸就是要離婚啦!被告弟:你可以離啊,何必要動手…」。
依上開爭吵過程,告訴人稱「你推我」時確有碰撞聲音,」,且被告之弟及母親均稱「你在幹什麼」等語,嗣經被告稱「你自己摔倒的啦」後,告訴人回以「你這樣推我去撞到桌子,你推我多大力」、「還給我巴下去」等語,經被告稱「恁爸就是要離婚啦!」後,被告之弟即稱「你可以離啊,何必要動手」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證述因被告動手打臉,力道過大,告訴人因而跌倒並碰撞床與桌子等情,應足採信。
⑵又告訴人於99年8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與被告爭吵並
受傷害後,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臉頰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蓋挫傷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故已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時地之傷害,而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蓋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益徵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上開傷勢等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告訴人一直稱被告情緒失控,被告則亦惡言相向,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在告訴人稱「你推我」時,確有明顯碰撞聲音,亦經被告之弟稱「你可以離啊,何必要動手」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葉綉花 雖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媳婦即告訴人說,你打我,我兒子即被告就說「我不會打你,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上開錄音係當日發生之過程,但被告當時有說「我不會打你,我不會傷害你」,沒有翻出來,而且伊當時有說「沒有打你」等語。然查,上開勘驗之錄音內容係連續無間斷,在告訴人稱「你推我」後,除被告之弟、被告之母先回話外,被告僅說「你自己摔倒的啦」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葉綉花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身份證影本附卷可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犯罪。原審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離婚條件發生爭吵,雙方均未理性溝通,被告亦未念及夫妻之情,惡言相向,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現為現役軍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屬家庭暴力犯罪,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如附件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其上訴理由所載,除否認本案犯行外,均係在指摘告訴人為專職家庭主婦,身為人妻人母,未以身作則,而有壞行為喝酒、抽煙、交友複雜、線上遊戲,有網友或是網公云云。查縱令告訴人確有被告前開指摘之行為,乃雙方婚姻關係有無破綻、應否繼續維持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所涉家暴傷害之案情無關,難作為本案上訴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