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旭懋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靜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 邱奕坤
邱廷軒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玫嬅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奕坤、吳玫嬅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玫嬅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奕坤、邱廷軒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廷軒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奕坤為訴外人盛景有限公司(下稱盛景公司)前任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431,439元,用以支付盛景公司於97年8月前之貨款,惟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邱奕坤於系爭支票退票之際,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8年2月25日將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讓與被告吳玫嬅(與邱奕坤原為夫妻關係),及於同年3月12日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以贈與方式讓與被告邱廷軒(與邱奕坤為父子關係),並均於98年5月8日各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吳玫嬅為盛景公司之會計人員,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對被告邱奕坤積欠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一情知之甚詳, 詎渠 等為躲避原告之追索,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實為贈與行為)將被告邱奕坤名下僅存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吳玫嬅名下,連同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土地一併贈與被告邱廷軒,是被告邱奕坤上開移轉財產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就原告持有被告邱奕坤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決諭知被告邱奕坤應給付原告9,931,
439元確定在案;另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目前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撤銷被告邱奕坤與邱廷軒間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請求被告吳玫嬅、邱廷軒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奕坤雖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因雙方對於票據金額尚有爭執,故原告已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被告邱奕坤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以被告邱奕坤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票據金額合計87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為假處分裁定,並於98年1月間持該假處分裁定對被告邱奕坤原有而已移轉至被告吳玫嬅名下如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為限制登記,而依該2筆遭查封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5,785,200元,縱扣除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
340萬元之債權,上開土地至少仍具12,385,200元之價值,已能足額擔保原告上開票據債權;豈料事後原告竟復以同一票據債權(即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號為假處分裁定,並持之對被告吳玫嬅與邱廷軒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顯見該假處分之聲請係權利濫用,實欠缺保護必要性。又原告與被告邱奕坤間之上開給付票款訴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241號判決認定被告邱奕坤應給付原告9,931,439元票款確定在案,惟原告另就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亦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刻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審理中,故被告邱奕坤實際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9,931,439元,則以被告吳玫嬅遭查封之上開2筆土地價值,顯已足敷清償被告邱奕坤積欠原告之債務;況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間前就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應予撤銷,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已回復為被告邱奕坤所有,則原告再為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贈與行為應予撤銷,顯違公平。再被告吳玫嬅已於97年12月15日與被告邱奕坤離婚,嗣因邱奕坤需要資金週轉,始將原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予吳玫嬅,並吳玫嬅亦已給付買賣價金與邱奕坤完訖,故雙方間之買賣行為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於98年5月8日,確有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土地,以於同年2月25日渠等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由被告邱奕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玫嬅。
㈡被告邱奕坤於98年5月8日,確有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
示土地,以於98年3月12日贈與被告邱廷軒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邱奕坤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共計9,931,43
9元,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241號判決確定在案。㈣原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原告主張被告邱奕坤
積欠此部分票據債務共計450萬元,業經原告起訴,目前正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審理中。
㈤被告吳玫嬅、邱廷軒就本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裁定即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㈥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間於97年5月21日就如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附表四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被告邱奕坤、吳玫嬅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事件審理中。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邱奕坤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有資力清償如附表一、二
所示票據債務?其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於98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係買賣或贈與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邱奕坤處分系爭土地時,並無資力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務,故其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3月4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8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共6紙,票據面額合計870萬元,及於97年8月25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支票共8紙,票據面額合計5,731,439元,其發票人均為被告邱奕坤,嗣原告於98年2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邱奕坤於98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玫嬅、邱廷軒後,斯時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30至48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原告邱奕坤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吳玫嬅、邱廷軒後,被告邱奕坤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原告尚有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假處分裁定,對被告吳玫嬅名下如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實施假處分,而該2筆遭限制處分之土地尚可供擔保原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
⒉經查,被告邱奕坤於98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玫嬅、邱廷軒時,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假處分裁定之標的即如民事準備理由㈡狀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均係登記為被告吳玫嬅所有,有上開假處分裁定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係於97年12月15日辦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當時渠等間並無婚姻關係,衡情被告吳玫嬅自無為擔保被告邱奕坤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之義務,故單從登記外觀而言,尚無從判斷被告吳玫嬅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邱奕坤間有何關聯,自難謂得將被告吳玫嬅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列為被告邱奕坤之資產,是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亦可擔保原告債務云云,已難逕認有據。又縱認上開土地得視為被告邱奕坤之財產,然參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其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095.24平方公尺,另同段7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60.01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於99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如以被告邱奕坤對該等土地享有所有權全部計算,初估該2筆土地之價值應有35,758,200元,倘扣除該土地上已設定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40萬元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優先債權,所餘價值僅約12,358,200元;然被告邱奕坤於98年5月8日處分系爭土地時,尚積欠有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4,431,439元,是單就上開2筆土地所餘價值而言,自不足供擔保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雖被告又辯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訴訟確定之債務,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合計9,931,439元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450萬元之支票,同係被告邱奕坤為支付盛景公司貨款所交付與原告,雖該等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非有效票據,然尚非得排除原告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邱奕坤對其負欠450萬元之貨款債務而為請求,故被告邱奕坤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非僅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9,931,
439元部分,而係應加上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450萬元,此亦為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認定,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乏據,尚無足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被告吳玫嬅嗣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
第21號裁定撤銷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假處分裁定,並提存反擔保金900萬元,此部分之款項亦可作為原告票據債權之擔保云云,並提出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處分登記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惟查,上開反擔保金係被告邱奕坤處分系爭土地後之99年11月間始提出,已無從反推證明被告邱奕坤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尚有上開資金可為擔保對原告負欠之債務;況上開反擔保金之提存人為被告吳玫嬅,而其與被告邱奕坤現已無婚姻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邱奕坤對上開款項並無處分權,更遑論得將之列為被告邱奕坤之資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委無足採。
⒋末被告復辯稱:被告邱奕坤前於97年6月20日就如民事準
備理由㈡狀附表四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玫嬅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撤銷並回復原狀後,被告邱奕坤即有財產云云。惟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已經被告邱奕坤、吳玫嬅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其最終結果為何尚無從得知,自難遽認系爭土地終將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邱奕坤所有。況縱認系爭土地嗣後或可能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邱奕坤所有,惟判斷債權人可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蓋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即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是被告邱奕坤之資產狀態自應以處分行為當時為斷;而被告邱奕坤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業如前述,故被告邱奕坤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玫嬅、邱廷軒後,確已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對原告之債務為擔保,自堪認定其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尚不因嗣後被告邱奕坤之財產是否增加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實屬無稽,自無足採。
⒌準此,被告邱奕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玫
嬅、邱廷軒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邱奕坤處分系爭土地時,其所餘資產確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票據債務,其處分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於98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應係贈與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乃指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基準,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行為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邱奕坤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6頁)。
⒉經查,被告邱奕坤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6日確有以
票據方式存入85萬元,另於同年2月27日及3月30日,被告吳玫嬅亦確有各存入65萬元及70萬元,共計220萬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6頁);然上開款項均係於該次存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以現金全數提出,其存匯款及提款之方式實屬可疑,況依社會一般常情,存匯款之發生原因本即多端,自難僅憑上開款項之往來,即得逕認被告邱奕坤、吳玫嬅間確有渠等所述之上開土地買賣行為。再者,經本院當庭對被告邱奕坤、吳玫嬅行隔離訊問,渠等對本件買賣價金及支付時間等節所述有如下重大歧異之處:⑴問:本件買賣約定價金為何?被告邱奕坤答稱:「以240幾萬元出售」;被告吳玫嬅則稱:「已匯款金額約230、24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6頁背面), 然渠 等對於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何顯示僅匯入220萬元之疑點,卻始終無法解釋。⑵問:
本件買賣價金係何時約定?被告邱奕坤答稱:「98年初就跟吳玫嬅約定」;被告吳玫嬅則稱:「98年5、6月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惟渠等既為上開土地買賣之當事人,衡情對本件買賣相關細節應知之甚詳,然就雙方究係何時約定買賣價金一節,渠等回答竟大相逕庭,實令人費解。⑶問:本件買賣價金係於何時匯入被告邱奕坤上開帳戶?被告邱奕坤答稱:「移轉登記之後」;被告吳玫嬅則稱:「第1、2次是在辦理登記過程中,最後1次匯款是在登記辦好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邱奕坤係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玫嬅,然吳玫嬅早於該日前之同年2月26日、27日及3月30日,即已將前揭款項全部匯予被告邱奕坤,其間顯然重大矛盾。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邱奕坤、吳玫嬅間就上開土地是否確有渠等所述之買賣行為,確非無疑。況參以被告吳玫嬅於本院審理中雖謂稱:被告邱奕坤於離婚前曾有外遇,故承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伊,惟因離婚後無法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邱奕坤有資金需求,故改以買賣方式出賣予 伊云云 ;然被告邱奕坤欲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玫嬅之起因,既係因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故欲補償對被告吳玫嬅所造成之損害,縱嗣後雙方婚姻關係消滅,但渠等間仍得依一般贈與方式辦理,其間差別僅在於無法享受夫妻贈與免徵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優惠而已,惟渠等竟捨此不為,反係由被告吳玫嬅另行出資向邱奕坤購買上開土地,實與常情顯然有違。此外,被告邱奕坤、吳玫嬅復未再就渠等所述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支付代價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逕認渠等所述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奕坤與吳玫嬅於98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應係贈與行為,應堪採信屬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4日及8月25日陸續持
有被告邱奕坤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起訴取得本院98年度桃簡字241號確定勝訴判決在案。詎被告邱奕坤卻分別於98年2月25日及3月1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玫嬅、邱廷軒,並均於同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邱奕坤於處分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已無資產,堪認被告邱奕坤斯時所餘資產,確已不足以提供對原告系爭票據債務為完全之清償,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原告以被告邱奕坤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吳玫嬅、邱廷軒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及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於98年2月25日及3月18日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被告吳玫嬅、邱廷軒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一(原告已持下列支票取得本院98年度桃簡字241號確定勝訴判決):
┌─┬───┬─────┬────┬──────┬───┐│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備註││號│││(民國)│(新台幣/元)││├─┼───┼─────┼────┼──────┼───┤│01│邱奕坤│AA0000000│97.08.25│955,598││├─┼───┼─────┼────┼──────┼───┤│02│邱奕坤│AA0000000│97.09.25│1,659,454││├─┼───┼─────┼────┼──────┼───┤│03│邱奕坤│AA0000000│97.10.10│420,000││├─┼───┼─────┼────┼──────┼───┤│04│邱奕坤│AA0000000│97.10.20│61,770││├─┼───┼─────┼────┼──────┼───┤│05│邱奕坤│AA0000000│97.10.20│391,188││├─┼───┼─────┼────┼──────┼───┤│06│邱奕坤│AA0000000│97.10.31│220,603││├─┼───┼─────┼────┼──────┼───┤│07│邱奕坤│AA0000000│97.10.31│2,000,000││├─┼───┼─────┼────┼──────┼───┤│08│邱奕坤│AA0000000│97.11.30│2,200,000││├─┼───┼─────┼────┼──────┼───┤│09│邱奕坤│AA0000000│97.12.31│1,404,787││├─┼───┼─────┼────┼──────┼───┤│10│邱奕坤│AA0000000│98.01.31│618,069││└─┴───┴─────┴────┴──────┴───┘附表二(原告已持下列支票起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審理中):
┌─┬───┬─────┬────┬──────┬───┐│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備註││號│││(民國)│(新台幣/元)││├─┼───┼─────┼────┼──────┼───┤│01│邱奕坤│AA0000000│空白│1,000,000││├─┼───┼─────┼────┼──────┼───┤│02│邱奕坤│AA0000000│空白│1,000,000││├─┼───┼─────┼────┼──────┼───┤│03│邱奕坤│AA0000000│空白│1,000,000││├─┼───┼─────┼────┼──────┼───┤│04│邱奕坤│AA0000000│空白│1,500,000││└─┴───┴─────┴────┴──────┴───┘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蘆竹鄉│八股│843│建│2,216.95│2080/15995│吳玫嬅│├─┼───┼────┼───┼────┼─┼────┼─────┼────┤│2│桃園縣│蘆竹鄉│八股│691│水│20.07│1/5│邱廷軒│├─┼───┼────┼───┼────┼─┼────┼─────┼────┤│3│桃園縣│蘆竹鄉│八股│699│水│650.07│1/5│邱廷軒│├─┼───┼────┼───┼────┼─┼────┼─────┼────┤│4│桃園縣│蘆竹鄉│八股│792│水│192.93│1/5│邱廷軒│├─┼───┼────┼───┼────┼─┼────┼─────┼────┤│5│桃園縣│蘆竹鄉│八股│839│水│312.83│1/5│邱廷軒│├─┼───┼────┼───┼────┼─┼────┼─────┼────┤│6│桃園縣│蘆竹鄉│八股│795│水│347.13│1/5│邱廷軒│├─┼───┼────┼───┼────┼─┼────┼─────┼────┤│7│桃園縣│蘆竹鄉│八股│897│水│347.13│1/5│邱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