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128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均更正補充為「李明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共重12公斤」應更正為「共重27公斤」,同欄二更正為「案經順大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委由 王建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欄一第1行「告訴人王建宏」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建宏」,並增列證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明瑞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所竊財物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及6000元,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順大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50號被告李明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6巷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及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當其騎乘車牌號碼000—959號輕型機車興經 蔡銀栓 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之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守,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蔡銀栓所有且置放於上開工地內之電鑽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後並隨即於同日攜帶所竊得之電鑽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之跳蚤市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電鑽1支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攤商,復隨即將所售得之千元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蔡銀栓發現電鑽失竊後提供監視錄影帶供員警查緝,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銀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銀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4紙等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殷玉龍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李明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1日8時許,途經王建宏所任職之順大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設於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36號之大樓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順大公司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工地之耐燃電線(尺寸2.0mm)共12卷《共重12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並隨即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959號輕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線前往 林春妮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280號之資源回收場,以1350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電線全數販售予林春妮。嗣經林春妮發現有異,提供李明瑞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予員警,始循線查獲,並扣有耐燃電線12卷。
二、案經王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宏之指訴及證人林春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照片2紙附卷足稽,復有耐燃電線12卷扣案可憑,從而,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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