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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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煥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煥熒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鄭煥熒竟先於民國90餘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精品店內,以人民幣200餘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後」應補充更正為「鄭煥熒竟先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至大陸地區出遊而於某精品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人民幣200餘元之代價,購買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煥熒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只係渠於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因使用不到遂將該手提包刊登網路拍賣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復坦承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件,陳列期間僅3日,犯罪情節尚非過重,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鄭煥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煥熒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LV」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鄭煥熒竟先於民國90餘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精品店內,以人民幣200餘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5住處,將上開仿冒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lovetsubasa」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鄭煥熒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鄭煥熒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煥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託運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蒐證取得)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煥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