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華祥生 被告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世堂 」變更為「林世傑」,林世傑並已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99年9月23日具狀改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遭不當終止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再當庭以言詞變更改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六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顧問師,專責公司管理、企畫及專案產品製程之改善,嗣於97年3月間,訴外人「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助公司)負責人 張吉舖 因由其員工 林建鴻 處得知原告有上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遂向原告遊說挖角,並保障原告年薪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原告即自97年
4月1日起開始至承助公司上班。詎承助公司嗣於同年5月
3日突於公司公告欄張貼公告,表示承助公司將與被告公司合併,合併後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助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承擔消滅公司全部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斯時 亦曾至承助公司召開說明會,承諾被告公司併購承助公司後,承助公司員工均移轉至被告公司上班云云。繼被告公司合併承助公司後,原告本欲轉至被告公司上班,卻遭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於97年
5月底資遣,且未給予資遣費,經原告於同年6月中旬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並未派人出席,甚原告於同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其仍不聞不問。是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合併後既已承接承助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亦表示會將其與原告間關於保障年薪至少100萬元之約定轉知被告,則被告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給付原告97年6月至98年5月之薪資共1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間並無合併關係,被告公司於97年間係與承助公司達成投資協議,雙方成立投資協議關係,由被告公司承接投資協議書中所列載之承助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再由承助公司洽請股東認購被告公司之股權,是被告公司既未合併承助公司,即非概括承受承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無承受承助公司員工聘雇之義務,此由承助公司係於99年間始辦理解散登記,亦足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合併承助公司後應予續聘云云,自無理由。又經被告洽詢承助公司取得原告所簽署之收據乙紙,其內容記載原告已同意自97年5月31日起終止與承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雖收據內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註記「尚待協商、暫不予簽」等語,然此益足以證明原告業與承助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與承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更無理由要求被告公司予以續聘。至原告雖提出承助公司公告乙紙,然該公告僅是承助公司單方面之公告,與被告無涉。準此,本件僱傭關係既存在原告與承助公司間,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自97年4月1日起在訴外人承助公司任職。
㈡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於97年5月20日確曾簽署投資協議,渠
等間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1款前段係記載「乙方(承助公司)同意轉讓附件所示之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其資產負債以經甲方(被告公司)協議並列舉者如附件為限,且以97年4月30日作為資產負債之計算基準日期)。」,另第5條第1款前段係記載「乙方(承助公司)認知甲方(被告公司)簽訂本投資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方(承助公司)之營業地位及營業行為,乙方(承助公司)同意於履行資產、負債、營業轉讓之後,應即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等語。
㈢本院卷第16頁收據上之原告簽名確為其所親簽。
㈣承助公司係於99年3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縣
政府於99年4月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81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份起至98年5月份止之薪資共10
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承助公司,嗣承助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其與被告公司間即具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97年6月至98年5月薪資合計100萬元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間並無合併關係,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助公司於97年5月間已與被告公司合併一節
,無非係以承助公司97年5月3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
6頁)為其主要依據。而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固確有記載「承助公司與富世達公司合併通知」等語,然參以該公告下方僅有承助公司總經理張吉舖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原告亦自承該公告係張貼於承助公司之內部公告欄,顯見該公告僅為承助公司之內部公告,是否僅憑該公告即得遽認承助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間已經合併,即非無疑。次查,被告主張其與承助公司間於97年5月間僅係達成投資協議關係,並未合併乙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承助公司登記案卷,亦查無承助公司合併之相關登記資料,反係依上開登記案卷內之相關函文顯示,承助公司係於99年3月31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同年4月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81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實情。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就其所主張承助公司業與被告公司合併乙節,再提出類如公司股東會決議或合併契約等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予採信其所述屬實。是承助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應僅係達成投資協議關係,二者間並無合併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承受其與承助公司間之僱傭契
約,故其與被告公司間應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間並無合併關係,僅係達成投資協議關係,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1款前段係記載「乙方(即承助公司)同意轉讓附件所示之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其資產負債以經甲方(即富世達公司)協議並列舉者如附件為限,且以97年4月30日作為資產負債之計算基準日期)。」,另第5條第1款前段係記載「乙方(即承助公司)認知甲方(即富世達公司)簽訂本投資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方之營業地位及營業行為,乙方同意於履行資產、負債、營業轉讓之後,應即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被告公司應雇請原告甚或承助公司其他員工之相關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承受其與承助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難逕認有據。復觀之原告亦不否認係由其於97年6月5日所親自簽名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內明確記載「立據人華祥生(簡稱本人)同意自97年5月31日起終止與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之勞動契約,並同意下列事項:⒈本人離職生效日為97年5月31日(最後工作日為97年5月30日)…」、「此致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原告雖於該收據上註記「尚待協商,暫不予簽」等語,但亦僅止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顯見原告無論係與雇主間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抑或係遭雇主片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斯時原告之雇主均係承助公司,亦即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承助公司間,甚為顯然,益見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曾至承助公司召開說明會,承諾其將移轉至被告公司上班;另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亦曾向其承諾會將保障年薪至少100萬元之約定轉知被告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雖證人即前承助公司員工林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至承助公司時有保證一定會留用承助公司所有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證人亦係前承助公司員工 張文翰 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公司人員至承助公司時只有表示要承助公司員工不要擔心,但並未表示會留用全部員工等語(參見同上頁),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亦顯有出入,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末參以證人林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於97年
6月15日被承助公司資遣,其間均係由承助公司給付伊薪資、幫伊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資遣費,故伊遭資遣前均係受雇於承助公司,而原告於97年5月份之後應仍係受雇於承助公司,亦應是承助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張文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於97年5月底遭承助公司資遣,在伊被資遣前始終係任職於承助公司,也是由承助公司給付伊薪資及幫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也是任職於承助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應係其主觀上容有誤解,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份起至98年5月份止之薪資共10
0萬元,並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份起至98年5月份止之薪資共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自始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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