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彥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孟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及編號14至17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7年度台非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雖以:因附表編號8、9之罪,不得與前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0、11之罪打散拆出併合他罪另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2、13之罪,亦不得與前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各罪打散拆出併合他罪另定執行刑,故附表編號8至編號17之罪,即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罪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見原裁定書理由欄三、(二)】。然查,本件受刑人王孟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應以附表編號1之98年8月31日作為基準,並以該日以前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13,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該日以後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0、11、14、15、16、17等六罪,自應另以98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相同)作為首先判刑確定日,並就附表編號10、11、14、15、16、17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至原附表所示各罪曾依法所定之執行刑則當然失效。準此,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之竊盜等罪,以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又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7月5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9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98年4月28日、98年6月17日、98年7月5日、98年3月9日、98年8月22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揆諸前述,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共11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爰就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共11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0、11、14至17號所示六罪部分: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之後,而與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揆諸前述,上開附表編號10、11、14至17號所示六罪自不能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編號10、11、14至17號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8年12月21日(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二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同一日),而附表編號14至17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揆諸前述,前揭六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爰就附表編號10、11、14至17號所示共六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雖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4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附表編號6、7號所示2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編號8、9號與編號10、11號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發現被告另犯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就上開六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1至17號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0、11、14、15、16、17號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附表編號1至9號及編號12、13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其餘編號10、11、14、15、16、17號所示之6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至原附表所示各罪曾依法所定之執行刑則當然失效。
四、綜上,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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