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與二名年約三十餘歲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稱呼為「陳先生」,由甲○○駕駛其向朋友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人結夥至臺中市○區○村○路○○○巷口,見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甲○○乃持「陳先生」交付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人身體之螺絲起子、鐵鉤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以之為工具,欲竊取該車內之車響,並著手撬動該車右前門鑰匙孔,但未撬開,再繞至該車左前門撬動鑰匙孔。嗣該車車主丙○○於當時外出巡視車輛,發現甲○○在該處撬動車門鎖,乃大聲詢問,並上前逮捕。該二名男子見狀,向丙○○要求放人,甲○○並將手中之工具拋往車內,但經丙○○擋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鐵鉤子仍拋至車內。後經丙○○大聲喊叫,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即駕車離去,並扣得甲○○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揭時、地竊盜證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而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和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的「陳先生」及一位不知名的男子,他們年約三十歲左右,三人一起開車到臺中市○區○村○路○○○巷口,他們說要偷音響給伊,到現場之後他們要伊下車,但他們二人將車子停在路旁沒有下車,下車時「陳先生」有交給伊一支螺絲起子及一支手電筒,要伊去偷汽車音響,但伊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後,因不敢下手偷,所以又走回來,這時剛好車主出來,就將伊逮捕,「陳先生」他們二人就跑掉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發生之情形?)當時我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口看到一個年輕人,手拿螺絲起子及鐵絲在撬我6L─7762號車子左前車門的鑰匙孔,我就問他幹什麼,他就說他在那邊小便,我就把他抓出來,並在看到他手上有螺絲起子、手電筒及鐵鉤子,這時他另外兩個同夥就開車過來要我放人,該二人並叫被告要將工具丟到車子裡,但被我擋下來,但該支鐵鉤被扔到車子裡,我不放人並大聲叫我朋友出來,該二個同夥就開車跑掉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為何四點多會在該處出現?)因我所有的貨車及小客車在該處丟了很多次,所以我偶爾會起來查看,當天剛好被我看到。」、「(車子是否有被破壞?)左前門及右前門的門鎖都有被破壞,但右前門比較嚴重。」、「(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我確實親眼看到被告在撬我的車門鎖。」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到庭,有何補充說明?)庭呈汽車照片四張,證明左右前門之鑰匙孔都有被撬過的痕跡,鑰匙孔破壞的痕跡,是我逮捕被告時由被告造成的,之前都是好的。
」、「(為何這麼久還未修車門?)因我平常都是以遙控器來開門,所以沒有修理。」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車門鑰匙孔受損照片四張存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其經與被告對質詰問後,仍堅稱上情,是其前後證述內容相符,當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為何向你借車?)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壞掉,要跟朋友出去,要跟我借車,當天晚上十一點我就將我的車子借給他。我當天晚上借車給他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在一起,當天晚上我跟朋友出去,坐朋友的車,結果朋友出車禍,我送他去醫院。」等語,足見被告於當日有向證人乙○○借車使用,被告對此無意見,且其亦供陳,當時有與綽號「陳先生」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駕駛該車至行竊地點,而被告亦係在現場被證人丙○○逮捕,再者,本案另扣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是綜合上情,亦足以佐證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保管物具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鐵鉤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持上開兇器欲竊取證人丙○○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陳先生」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著手竊盜行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為未遂,並未造成證人丙○○重大財產損失,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為共犯「陳先生」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犯罪之鐵鉤子一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