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龍邦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六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