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經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且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行為不穩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