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件遷移戶口之事,事先並不知情,且相似案例為何有人可判免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妨害投票一事,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並與同案被告 鐘水和 、 鐘明發 、 謝金妹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之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水電費收據委託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所辯尚難遽予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妹為證人,然謝金妹就本案犯行,已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無從僅依被告片面之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尚無諉卸其妨害投票罪責之餘地,其仍執此上訴,自為無理由。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徒以相似案例有人獲判免刑,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孫于淦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