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不當。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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