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挖洞之燈泡內,將燈泡點亮,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大突巷五十三之一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一二四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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