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之葡萄園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葡萄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龍興路交岔口時,與 譚曙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訴於口角後搥擊毀損譚曙初之上開車輛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曙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