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裕與 蔡佳臻 二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17日3時30分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小北百貨」店家前聊天,斯時蔡佳臻精神狀態因處於酒醉情狀,注意力及心緒顯然不集中,致其所有之隨身背包不慎掉落仍不自覺,廖明裕見狀,竟起貪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順手拾起該背包,將之藏置於上址店家前水泥地某細縫處,俟護送蔡佳臻離去上揭聊天處所後,旋立刻返回上址,自上述藏放處所取出蔡佳臻所有之上揭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張、黃金戒指5個、墜子1個等財物】得手。嗣蔡佳臻驚覺隨身背包遺失,返回上址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調閱「小北百貨」店家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佳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背包遺落,不為提醒,反起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給付,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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