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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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昌
李耀誼胡宏富王英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昌、李耀誼、胡宏富、王英昌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旨略以:被告王英昌、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誼、被告即告訴人胡宏富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 蕭振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三民街與鎮撫街口之音響店,因汽車音響維修糾紛與被告即告訴人顏啟昌發生爭執,被告王英昌、被告李耀誼、被告胡宏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耀誼、被告胡宏富、「阿喜」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顏啟昌,被告王英昌則在旁觀看,被告顏啟昌因遭其等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向被告李耀誼、被告胡宏富,被告顏啟昌因此受有大腿撕裂傷、手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李耀誼則受有左腋下兩處開放性傷口、左腰背部兩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胡宏富受有右胸壁兩處撕裂傷各2公分、左上臂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背部四處撕裂傷各為2.5公分及0.5公分x3、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顏啟昌對被告李耀誼、胡宏富、王英昌提出告訴,告訴人李耀誼與告訴人胡宏富對被告顏啟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顏啟昌、被告李耀誼、被告胡宏富、被告王英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啟昌、被告李耀誼、被告胡宏富、被告王英昌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顏啟昌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耀誼、被告胡宏富、被告王英昌之告訴,告訴人李耀誼、告訴人胡宏富亦撤回對被告顏啟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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