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9、1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高苑科技大學停車場內,見 楊富益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發動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5年10月3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見丙○○正要發動上開機車離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始自行複製之機車鑰匙,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即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狀內須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