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書所載事項供擔保後,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將相對人之財產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假扣押、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