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九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檢予以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依車身、車長、車寬、車速、車重、車輛行駛之駕駛所需技術、行駛之道路空間、行車需遵守之管制號誌規則等,應無限制持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限制有違憲之情形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異議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對於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異議人所持之辯解,於法不合,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