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7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案號:9302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二、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即被告)教師,因不服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將其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留支原薪,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2年6月12日(案號:9201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3年3月15日北縣教申(四)字第050號申訴評議決定以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3年9月9日(案號:9302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案原告係請求將原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予以變更,而成績之考核,係屬工作條件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重大影響權益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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