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吳汶達 原名 吳何堂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第四十一
支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第41支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
相對人其業自第三人廣蒼實業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惟送達相
對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址,遭郵局以該
址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
,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
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