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