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6485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出貨單及保證書之兩造合
意本院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之居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另被告
之戶籍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