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買受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房地,嗣於同年6月6日兩
造簽立修改協議書,被告請原告增建頂樓及3樓建物,原告
則補貼被告木門扇、衛生設備及廚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
92,000元。之後被告於施工中另追加1樓樓梯重鋪加水洗、
廚房壁磚重貼、地磚改鋪,1、2樓改貼石片,2樓更改水電
工程,5樓外堆陽台,拆牆加泥作,加建鍛造欄杆、雨遮特
殊採光罩、室內牆拆除鋪地磚、電信網路更新等工程,上開
工程均於95年7月1日完工,總計增建及追加工程款計為
875,800元,原告同意其中145,800元不向被告收取,另扣除
原告補貼費用92,000元,則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38,000元(
計算式:875,800-145,800-92,000=638,000),被告業
遷入使用,惟就積欠原告638,000元迭催未付,嗣雙方協商
以450,000元解決,但被告仍未支付,爰依兩造協議契約,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略以: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數額均有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其僅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前,惟對兩造
債之關係為何不存在或爭執債權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節,亦未
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