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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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
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
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