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及裁定駁回自訴案件,應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方得曉諭撤回或駁回自訴。本案自訴被告犯侵占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無適用該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況本案原審法院原訂審理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自訴人因有要公,已於該審理期日前具狀請假,然原審法院於自訴人未到庭且程序上應先行訊問之情況下,竟於傳訊被告丙○○後,以被告丙○○片面之說詞認定本案係屬民事糾紛且犯罪嫌疑不足而逕予駁回自訴,似有違程序法理,且原審裁定無異鼓勵債務人化被動為主動,先向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俟債務人被債權人提起刑事自訴時,以該案件係屬民事作為抗辯,而任由受訴法院輕率駁回債權人之自訴,爰請求將原駁回自訴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對持有他人之物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被告自行收取上訴人之貨款,抵償上訴人所欠債款,其行使債權之手段,固有未合,但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自承其有自訴人所指之扣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自訴人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該債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已經屆清償期,其應退還自訴人解約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已發函予自訴人從上開五百萬元債務中抵銷,當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而自訴人應給付其另外一件仲介費用八十一萬元,僅係將該款匯入其兒子乙○○之戶頭,即認乙○○觸犯侵占罪,更屬無稽等語。自訴人認被告犯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匯款單為據。經查:
(一)被告丙○○主張自訴人委其代辦土地增值稅之免稅事宜,其間與自訴人有五百萬元之佣金糾葛,且業已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發支付命令,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一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認自訴人欠其五百萬元債務,而其應退還自訴人另外一件仲介費之解約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是業已發函予自訴人,其函文內容載稱:「緣台端以願付五百萬元委辦案件為幌子,騙取本人之營業機密得手,並大肆刊登營業廣告惡意競爭且之前多次買賣土地跳線交易、過河拆橋‧‧‧又台端前欲購買 陳育南 所有太平市○○段○○○○號之既付款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嗣因買賣作廢經本人向賣方代理人索回暫為保管。今特此聲明本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三百三十五十條之聲明抵銷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預付費用請求權等規定留置該款。又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人依法向台端請求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金額五百萬元整,扣除聲明抵銷之二十七萬餘元。‧‧‧」,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東興路郵局第四八0一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被告丙○○主觀上既係認為自訴人對其負有五百萬元之債務,是其縱應退還自訴人之解約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亦已發函自上開五百萬元抵銷,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二)至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乙○○觸犯侵占罪部分,自訴狀中並未明確指稱乙○○之侵占犯行,僅附一紙匯款收執聯以證明曾匯款至乙○○之帳戶,自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
(三)又自訴人雖引用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而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此雖為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所明定。而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表示:「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應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不包括非告訴乃論之罪。院解第三三四九號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指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形而言。故民事案件如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仍不得曉諭撤回告訴。」然此一司法院解釋及研究意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情形而言,而未及於同法條第三項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地二百五十四條,而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自訴人遽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研究意見而認及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自有未恰。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法院或受命法官,係「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是法院或受命法官之調查方法,及是否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均係法院依職權所得決定之事項,自訴人以其未經法院傳喚訊問,而認原審法院之調查容有瑕疵,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將本件自訴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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