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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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 李道生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詎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鎮○○街○○號一樓渠等所經營「OM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大舞臺」二台、「滿貫大亨」二台、「金象王」二台、「龍鳳」一台等電子遊戲機計七台,並由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聘僱與渠等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為上開超商店員並兼負責場內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工作,其賭博之方式係由不特定人投幣或開分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李道生取得,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七塊、賭資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及供不特定人賭博,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是李道生所有,他說那些是展示機台,所以也沒有過問,而且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亦由李道生收取云云;被告乙○○雖於警訊中坦承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供人賭博之用,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電動玩具不可換現金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李道生於警訊時供承:「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開始擺設」等語;核與被告
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可認上開電子遊戲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開始擺設。
㈡又被告甲○○與李道生就「OM超商」係屬合夥經營,業據被告甲○○、李道生
分別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同案被告李道生於警訊時供承:「我與被告甲○○並無(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得之分帳。至於電費則由超商統一負責支出」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在該店擔任店員,月薪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都是向負責人甲○○領取的」等語;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上開電子遊戲機每日營業額為一萬元等語。則衡諸常理,被告甲○○既與李道生合夥經營該上開超商,被告乙○○之薪資更始終由被告甲○○支付,該電子遊戲場之電費又由超商統一負責支出,以上開電動機具每日營業額達一萬元,被告甲○○實無可能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所得分毫未取;況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陳明被告甲○○與李道生是合夥後,經檢察官訊以「超商或電子遊戲場合夥?」時,被告乙○○即明確陳述「電子遊戲場的合夥」等語,故被告甲○○辯稱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自難採信。
㈢本件查獲時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均擺設在超商內,另以塑膠帆布圍繞成
一小房間,而機台投幣錢箱部分,復以鎖頭鎖住,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衡情倘上開電子遊戲機僅係供人試打展售之用,被告李道生復持有卷存電子材料零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何必將機台置於另設之隱蔽房間,並將投幣箱加以上鎖之理?況被告甲○○又何需供稱:「(問:為何試打機台旁邊還要圍起來?)因為不懂。怕是違法的」云云,是被告甲○○於超商內以帆布隔間,無非心虛,顯見其明知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未經登記,不得擅自營業。
㈣被告甲○○迭稱該電動機據僅供試打,然倘僅供試打,依一般交易原則,業者為
刺激消費,多採取試用期間免費之方式為之,而上開電子遊戲機既非消耗品,投幣把玩之金額又非偏高,如有顧客欲試打,僅需被告乙○○直接開分即可;縱需投幣,該硬幣亦可重複使用,錢箱內應僅有數百元,而無可能在本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台內錢幣高達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更無將機台投幣錢箱部分,以鎖頭鎖住必要,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甲○○此之辯解,並無可採。
㈤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如何打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店內收銀及兌換硬
幣給客人,供不特定人士玩打。客人如玩打一比一的機台,螢幕上顯示兩萬分,就可以向我換取二萬元之現金,裡面擺設的都是一比一的,沒有兌換物品」等語,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電動玩具不可換現金云云,然其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其表示該警訊筆錄之供承伊沒有意見,此經本院審理筆錄載明在卷。
㈥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現場調查報告各一紙、相片十一張
、電子遊戲機IC板七塊扣案可佐,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固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然此之所
謂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經查,上開電子遊戲機每日營業額高達為一萬元,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而被告甲○○與李道生,既是合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顯係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為生,雖被告甲○○與李道生另合夥經營超商,仍無礙於常業賭博罪之成立;又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擔任該超商店員,兼負責上開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工作,被告乙○○就店內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從事賭博以營利既難諉為不知,復又以該超商及電子遊戲機之營運收入所得而取得每月之薪資,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且被告甲○○、乙○○與李道生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李道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而被告甲○○與李道生間,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常業賭博罪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共同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金象王」二台(含IC板二塊)、「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上開機具內賭資即現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