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周䒩羽
周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85元,及自民
國(下同)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585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䒩羽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周
宏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五筆合
計13萬5,265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憑。
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
開始償還日期,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
止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本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周䒩羽於10
8年8月退學,故應於109年9月1日開始攤還。詎料被告
周䒩羽於109年9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1,5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䒩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宏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之陳述略
以:我有意願還款,我會再去找原告商談還款方式及條件。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變動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周䒩羽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
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周宏家已於110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有意願還款,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