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林玲 即大嘴巴空心鳳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目前為週年利率2.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3期,於110年3月10日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2,6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