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越南籍)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0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自民國110年8月29日1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IETHUNG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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