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越南籍)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0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IETHUNG(中文名阮曰雄)自民國110年8月29日1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IETHUNG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