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告 朱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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