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黃鎮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870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對於異議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僅能向執行法院請求異議人遷出系爭房屋,然相對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拆除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現已拆除,相對人此舉已毀損異議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未提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且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釋明,該裁定於110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雖於110年6月2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0年3月8日廰民四字第1100005393號函云云,固據提出司法院民事廳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函等為佐。惟前開陳述及證據尚難認已就原因事實、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