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許榮唐
被   告  郝廣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2,48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訴外人 謝嘉 入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
票為借款之擔保,惟因 謝嘉入 已經逃逸不見蹤影,迄今借款
尚未清償,故原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之,也遭退票未獲清償
,被告為票據發票人,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318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規定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借票給訴外人謝嘉入,支票筆跡不是
伊的,也未曾自謝嘉入之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即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同法第133條復有明文。
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
意見可供參考)。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業
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佐
證,而被告僅以系爭支票筆跡不是伊寫的,是謝嘉入向伊借
票使用,伊無取得對價等語抗辯,而查:原告自陳系爭支票
是訴外人謝嘉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而持有,但因謝嘉入借
款後均無還款,故才將系爭支票提示,但遭退票未獲清償等
語,而被告雖抗辯筆跡不是伊的,是借票給謝嘉入,其並無
取得任何對價,但其表示願意對票款債務負責即便找不道謝
嘉入,被告並無否認系爭支票是真正,而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直接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而是第三人謝嘉入向被告借票後
持為使用交給原告借款之擔保,則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後交
予謝嘉入再交給原告持有收執,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收授受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無法以其自己與謝嘉入間所存
無對價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支票乃為
謝嘉入向其借貸318萬元之還款擔保等語,被告以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抗辯即其無取得借票之對價而拒絕給付票款,自
無理由。系爭支票為被告名義所簽發,其與原告間無直接前
後手關係,則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是被告須對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非原告。
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之被告按發票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318萬元之責
任,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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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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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台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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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票據號碼:AH40│109年2月28日│109年12月21日│
││032792號、3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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