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豐交易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號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楚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王道鈞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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