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崑奇
輔 助 人  王洪芙美
       王崑泰
被   告  邱貞維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
  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
  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
  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前於
  109年7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王崑泰為上訴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起訴,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王崑泰同意,稽之本件起訴狀,
  未據輔助人王崑泰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輔助人王崑泰同意之文書,如
  其不同意,原告得向本院聲請為本件訴訟行為許可。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上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