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本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 華榮豐 ,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係 華江春圓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以清償債務,其明知上開支票為其妻 羅美蓮 取走,並非遺失,竟為阻止其妻兌領上開支票,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經 鄭郭祝 提示輾轉自 林秀琴 、羅美蓮取得之上開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提示支票之鄭郭祝,及林秀琴、華江春圓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即警訊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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