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乙峰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08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見 韓常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人誤寫為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
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
無人之際,逕自啟動該機車引擎,徒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
乘使用,並將之棄置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
產業道路。嗣因韓常助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
視器之影像而循線查獲黃乙峰,並由黃乙峰帶同警方前往上
開處所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乙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被
害人韓常助於警詢之證述;⑶刑案現場照片6張;⑷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⑸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0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已
48歲,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騎用,所用手段雖平和,
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據被害人陳稱該機車價值約新
臺幣5,000元,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
同警方起獲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已經回復,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
,及被告在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為輕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