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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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毒品來
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告張永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
,以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
8日12時22分許,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村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建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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