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呼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4年6月18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揭案件,係於105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9日桃檢兆竹104毒偵3855字第01388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
㈡被告戶籍地於101年8月29日起迄今均設於新北市○○區○
○里○鄰○○路○○號(即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且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第1頁參照)。又被告自103年
1月17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另被告係涉嫌於104年6月
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廁所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起訴書第1頁參照),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另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因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查獲之事證。是被告所涉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綜上,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是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郭俊德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