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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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211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萬全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有「於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承德路與萬全街口時,係自萬全街牽車穿越人行道,再騎乘進入承德路,並非直接由萬全街直行右轉進入承德路,員警站在承德路84號的路旁,既有行道樹和停放車輛又有人車川流不息,如何能看到承德路與萬全街口之人車狀況(該處為承德路100號),員警如此草率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服人,爰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於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你現在對當時的違規情形是否有印象?)有。」、「(為什麼?)因為受處分人很特殊,受處分人被我攔下之後,我有告知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當時他辯稱他是牽上人行道並非直接右轉。」、「(你當時取締時,承德路上是否畫有如照片上所示的汽車停車格?)有。」、「(你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情形為何?)當時承德路南北向的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的機車先南北向的騎乘,後來在承德路與萬全街口時即以90度右轉承德路騎乘。」、「(你當時站立的位置旁,有汽車停放嗎?)有,旁邊都有汽車停車。」、「(你取締前站立的位置是站立在承德路旁的紅磚人行道上,還是汽車停車格旁?)汽車停車格旁的柏油路上。」、「(你站在汽車停車格旁時,該汽車停車格都停有車輛,你如何判斷及排除該機車是否從停在承德路汽車停車位上之汽車後方騎出?)我個人執行勤務時,我會調整站立位置來確認有無死角。」、「(本件取締前,你站立的位置是否有死角?)沒有,因為該路旁停的汽車都是小轎車,不會有死角。」、「(你將受處分人攔下時有無告知其違規事項為何?)有,我馬上攔下之後馬上告訴他紅燈右轉,並請受處分人往後確認當時承德路的號誌仍然是綠燈。」、「(你將受處分人攔下時他的反應為何?)他反應本來是要接受,又猶豫了一下,他說他是用牽的。」、「(你當時如何表示?)受處分人當時還質問我站得這麼遠看得清楚嗎,我當時有叫他回頭看請他確認是否可以看得清楚。」、「(他當時有回頭看嗎?)有。」、「(之後受處分人是否就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是,他當時有表示要申訴,並拒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衡諸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另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甲○○於舉發前所處位置雖距該路口約4輛車之距離,然其立於汽車停車格旁的柏油路上,當可確實看到該路口之號誌變化及路口車流情形,甚為明確。況證人甲○○於舉發前即已站立於異議人車輛行使動線前方,對異議人是否違規,應能確實認定,而無錯認或誤認之虞。雖異議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對照證人甲○○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各在現場照片中所繪製之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甲○○以紅筆繪製,另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以藍筆繪製),證人甲○○所見聞之異議人行車動線與異議人所繪製之行車動線相符,更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又參以手牽機車徒步行徑與騎乘機車不論在外觀、速度各情,均有明顯不同,證人甲○○既能明確指出異議人行徑路線,其當對於異議人係以手扶機車徒步前進或以騎乘機車行徑,應無錯認之虞,即可認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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