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5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並於89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前開起訴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述2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案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所載「0000000000」等文字,應更正為「0000000000」。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