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XFH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中午1時52分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有黃網線臨時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舉發之員警自路旁繞過系爭車輛走至伊駕駛座旁要求出示駕照而舉發伊違規,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為攔停之措施,亦無要求伊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資料,且在未告知違規事由及未出示相關積極證據情況下,即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付予伊,伊雖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但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又伊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為「存根」聯而非「收執」聯,其中「保險證」欄位記載「正常」,以及員警事後寄送之舉發通知單上「簽收」欄位記載「已簽收」,均與事實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該路段而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攔停」,係指
員警為依同法第6條規定查證行為人身分時,對「移動中」之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令其停止移動以利調查詢問之舉動。查受處分人既自承遭舉發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則員警自無須為上開攔停之動作,即可調查詢問受處分人之身分,故舉發員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而舉發上開違規情事,尚無違法之處。
㈡關於舉發員警交付予受處分人之舉發通知單為「存根」聯而
非「收執」聯乙節,固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伊的掌電只剩下壹張,又已經變成綠燈了,伊就把存根給當事人,當事人走了以後我們再列印。一般存根是我們自己留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然舉發員警係因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掌上型電腦內之列印紙僅存一張,且為避免更換列印紙後再開立罰單造成阻礙交通,而交付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予受處分人,此舉既足以讓受處分人知悉遭舉發交通違規之事由、繳納罰鍰之方式、到案日期及處所等內容,自不因究為「收執聯」或「存根聯」之名稱,而認為有礙於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另稱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上保險證欄位顯示「正常」,與伊當時根本未提出保險證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保險證之有無或及記載內容,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發生無涉,自不能據此主張免責。
㈢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經當場舉
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舉發通知單應經收受通知者「簽收」之目的係為證明簽名者確實有收受該通知單而知悉通知單上所載資料。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當場既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則受處分人已足以知悉遭舉發交通違規之事由、繳納罰鍰之方式、到案日期及處所等內容,雖受處分人未於收受時簽章,並無礙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事實,亦即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尚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於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事後寄送之舉發通知單上「簽收」欄位記載「已簽收」等字眼,雖可認為真實,然亦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
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固辯稱舉發之員警未告知違規事實云云,然有關舉發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時,是否有向受處分人說明為何要他出示駕照?)我們一定會先告知當事人,伊會說當事人的車輛擋住消防車出入口,麻煩出示證件。」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受處分人是否因故未聽聞,即有疑義。況且前開告知義務之規定目的,乃在於使受處分人知悉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而本件交通違規既係員警現場舉發,且受處分人已當場收受員警交付之舉發通知單,則受處分人亦可從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而知悉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等內容,因此縱令受處分人所辯屬實,仍無礙於受處分人可以知悉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之事實。
㈤關於受處分人違規及本件舉發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伊當時是擔任大隊門衛,主要任務就是看好黃網線,不要被臨停,以免阻礙警車及消防車進出,通常我們舉發時一定會先告知受處分人已經擋住出入口,然後再要證件」、「(你當時站位置就是本院卷第27頁照片上面員警所站之處?)是,這張照片是我們大隊的另外一位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甚詳,再依證人庭呈附卷之非舉發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頁)所示,可知證人值勤站立在黃網線邊緣之目的,即是為了維持黃網線之淨空狀態,當特別注意區域內之車輛,且該黃網線區域皆在視線範圍內並無視野死角,自無誤認之虞。參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自承舉發員警是從路旁走至慢車道,從系爭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旁等情,與舉發員警值勤所站黃網線邊緣之位置相較,亦足認受處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應該係暫停在黃網線上無誤。
㈥至於本件雖無採證照片可佐,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
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況且本件為當場舉發之情形,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本院認為,從上述證人甲○○所述舉發違規之狀況、卷附之照片,以及受處分人自承之情節,已堪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黃網線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因此,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違規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黃網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