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罪)、重利(1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
6月、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有期徒刑10月除外),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仍於98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79之3號之檳榔攤內,因受友人「 陳義祥 」之託代為保管整理陳義祥友人所有之槍枝,乃自渠等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2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並將該等槍、彈攜回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藏放。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69388號槍彈鑑定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54號卷第5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觀諸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本件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指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之書面判斷意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書面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如何因受友人「陳義祥」之託代為保管整理陳義祥友人所有之槍枝,乃於前揭時、地自渠等處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及該等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證實送鑑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2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693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未經許可,受寄藏放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稱槍枝及子彈為綽號「 阿志 」之男子所交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陳義祥」所交付,然亦坦承警方並未去找陳義祥,因伊並未向警察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查獲「陳義祥」之事證,是被告雖有自白,仍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見品行不佳,所為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未將槍彈持以犯案且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並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除其中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完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外,其餘槍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驗證實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一
1、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非制式子彈貳顆。附表二
1、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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