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新褔 律師被告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七地號(面積一五五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七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三,其餘九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以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嗣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先位之訴,被告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既已撤回其先位之訴,本院爰僅就其備位之訴即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78
7地號(面積1,555平方公尺,下稱787號土地)、同小段
788地號土地(面積1,458平方公尺,下稱788號土地,與
78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9分之
2、被告丙○○(下稱丙○○)9分之4、被告乙○○(下稱乙○○)9分之3。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並均連接臺北市○○區○○街1段,各自形狀為不規則型,但合併觀之則為完整之塊狀土地。兩造原於74年11月19日訂有分割協議,惟協議時間距今已逾25年,乙○○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丙○○辯稱:同意裁判分割共有物,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乙○○辯稱:同意裁判分割共有物,但臺北市○○區○○街
1段150號房屋(下稱系爭15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最好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單獨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因此須再做細部調整;另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因土地面積僅計算至平方公尺(整數,無小數點),致乙○○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短少0.6平方公尺,希望原告及丙○○能補償乙○○新臺幣(下同)2,
640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9分之2、
丙○○9分之4、乙○○9分之3,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地籍圖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湖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憑。
㈡兩造曾於74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㈢788號土地之面積原登記為1,332平方公尺,但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實際測繪後更正面積為1,458平方公尺,有該所
98年9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1467400號函、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第70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共有人間雖曾定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惟該分割協議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經乙○○拒絕履行,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各自呈不規則形狀,惟合併觀之則為完整之塊狀土地,為宜於土地利用,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六、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採行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丙○○所同意,乙○○則就系爭15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由兩造維持共有,及原告、丙○○就乙○○分配面積不足部分是否應找補金錢等節有所爭執。經查:
⒈78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臺北市○○區○○街1
段15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兩造同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同意就該部分土地按原告9分之2、丙○○9分之4、乙○○9分之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便日後共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避免單獨取得該土地之共有人蒙受無法長久保有土地之不利益,其分割方式自屬合理。
⒉系爭1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租金,
並均由乙○○單獨收取,此為乙○○所自承(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該部分土地歸由乙○○單獨取得,應符常情及公平,並可維持兩造所取得土地形狀及面積之完整。乙○○主張該部分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本院認不適宜。
⒊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土地
面積僅計算至平方公尺(整數,小數點不計),乙○○以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此短少0.6平方公尺為由,希望原告及丙○○補償伊2,640元。惟查:787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調解卷第15頁),788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本院卷第70頁)。而依原告所提方案,乙○○就價值較低之787號土地分得483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總面積1,555平方公尺相較,約占31%(483÷1,555=0.31),其比例較其應有部分3分之1略低;至於價值較高之788號土地,扣除兩造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後,共計1,171平方公尺(1,332-161=1,171),乙○○分得467平方公尺,約占36%(計算式:467÷1,297=0.36),其比例較其應有部分3分之1為高。準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乙○○就價值較高之788號土地取得較大面積比例,就價值略低之787地號土地取得較小面積比例,該方案並無不利乙○○之情形,實屬公允。乙○○主張原告及丙○○應補償伊2,640元云云,本院認無必要。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綜酌上述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分割方法):
㈠臺北市○○區○○段4小段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072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4小段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維持共有。
㈡臺北市○○區○○段4小段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48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4小段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㈢臺北市○○區○○段4小段7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丙○○、被告乙○○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九分之二、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九分之四,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九分之三,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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